附件3
进出口商品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本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是指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接受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的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多、重大质量事故以及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在国内外。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公布抽查检查结果、发出风险提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将抽查检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他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时,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查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抽查查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应当配合抽查,不得阻挠,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海关按照便利对外贸易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不得随意扩大抽查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公行事,对被抽查单位、被抽查商品种类、生产流程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进行随机检查。
第二章抽查与检验
第十条海关总署制定并发布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验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可以调整检查计划,或者下发专项检查计划。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抽查、查验计划,经过必要的调查,结合辖区相关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查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抽查工作。
第十三条进行现场抽查时,应当有2人(含)以上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前出示抽查通知书和执法证明,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抽查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关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
第十四条对实行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可以在卸货港、到货站或者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行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进行抽样,货物抽样在集散地或者装运口岸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样品由被抽查检验单位免费提供。样本应是随机抽取的,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和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合理检验需要。
第十六条检验人员抽样后应当在样品上盖章,填写抽样表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由海关确认。
第十七条对不便携带的密封样品,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达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通知供货者向海关说明抽查进口货物的技术规格、供销状况等。
第十九条负责抽查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测,严禁擅自将检测项目转包,并有义务对检测数据保密。
第二十条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检查样品数量、状况是否与抽样单记录相符,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样品检测。检验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和检测项目必须符合抽查要求。检测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未检验的样品,检验单位应当通知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逾期未领取的,海关将采取行动。
第二十三条主管海关完成抽查查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抽查查验结果,并将抽查查验情况和结果等相关材料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及相关材料。泄露给外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具抽查通知书;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货物,出具抽查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检验认证;仅索赔而不要求换货、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如需外部要求换货,货物进口或退回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货物,在索赔解决前不得使用。
(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货物,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海关责令当事人退回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出口商品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具抽查检验通知书;不合格的,出具抽查检验通知书。抽查不合格的,出具货物不合格通知书,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或者未寄送封样的,视为产品不合格,对拒绝接受抽查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重复抽查,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抽查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被抽查检验单位对海关抽查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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